致琨破产实务札记-破产宣告浅析

一、破产实务问题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作出认定,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程序。本所律师从可宣告破产的情形以及破产宣告后的法律效果两个方面简述破产宣告程序。

二、可宣告破产的情形

(一)重整程序中宣告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4.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

6.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和解程序中宣告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在和解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依和解债权人请求或依法定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1.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

2.和解协议是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

3.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三)清算程序中宣告破产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三、宣告破产的法律效果

(一)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除了上述身份名称上的变化之外,还应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若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二)对债务人财产的法律效力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即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其全部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处置,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对申报债权人所负的各项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三)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获得通过后,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变价款项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清偿。

(四)对破产程序转换的法律效果

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破产程序有清算、重整、和解三种,债务人进入一种破产程序后,并非不可逆转,在条件具备时,是可以依法转入另一个程序的。但该转换的时间节点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相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