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琨破产实务札记-保证人破产,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

一、破产实务问题

前面我们发文就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解读,那么如果是担保人破产,债权人能否在担保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主债务人追偿以及如何追偿?

二、致琨律师解读

我们一般将担保分为人保和物保,人保即为保证担保,物保包括抵押、留置、质押。对于物的担保而言,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提供担保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文主要就人保即保证担保相关情况进行分析说明。

(一)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保证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因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有可能主债务尚未到期,一般民法程序中规定的保证期间在破产程序中不再适用,未到期债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视为到期,此种法律拟制债权到期的目的是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在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在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二)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不具有优先性

不同于物的担保中债权人对提供担保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在保证担保中,保证债权不属于法定优先债权,债权人在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因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涉及对主债务人的追偿问题,若保证债权按照优先债权的地位予以清偿而不能从主债务人处全额追回,则涉及对保证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因此保证债权应定性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三)破产程序中关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债权人清偿债务;对于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此为普通民事程序中一般保证人享有的特殊权利。

在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是否仍然享有先诉抗辩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3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如果要求债权人实现担保必须等待主债权到期,或者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破产程序很可能在主债权到期或主合同纠纷审判仲裁确定之前终结,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得不到清偿。但该规定并非完全剥夺保证人的该项权利,《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2款继续规定:“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即,进入破产程序的一般保证人及其管理人不能以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申报的一般保证债权,但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仍需要向法院起诉或者仲裁,在执行债务人财产后仍无法履行债务、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承担保证责任,将此前提存的分配额按照破产程序确定的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四)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3款规定:“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根据前述内容,保证人(特指一般保证人)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申报的一般债权进行了确认但并非即时清偿,而是对相应的分配额予以提存,若主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则保证人无需向债权人清偿。提存的一般保证人分配额应补充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若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全部债务,一般保证人应当按照确定的保证责任将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按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承担了实际的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及其管理人可以在主债务到期后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要求承担相应份额。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破产程序是破产清算、重整还是和解,如果保证人是在重整程序或破产和解程序中承担了实际的保证责任,则重整或和解后保证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保证人依然享有独立的求偿权;在破产清算的情形下,破产企业将被注销,无法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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