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琨执行法律日知录-浅谈查封、扣押、冻结的区别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七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二、致琨律师解读

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是什么?单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在需要对财产进行保全或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下,法院以保全和履行法定义务为目的,对涉及的相关财产暂时进行控制的措施。这也表明了查封、扣押、冻结系非终局性的处置,对财产终局的处置需要经评估后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来实现。

1. 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

从《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适用及禁止范围的规定中可推出:三项措施的适用对象包括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基本上涵盖了所有财产种类。同时,特别将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关于生活、义务教育、人身专属性及其他涉基本权利相关的物品及必需品排除在外。另,根据《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适用限制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即原则上对标的额明显超过债权的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2. 查封、扣押、冻结的区别

在诉讼中,谈到财产必会言及“查封、扣押、冻结”,此三者如影随形,稍有不慎容易产生混淆。那么如何正确地对三者及其适用进行区分呢?从基本的文义解释入手,查封的释义为检查后贴上封条,不准动用;扣押的释义为形容对事物的封闭状态,拘禁或扣留;冻结的释义为液体遇冷而凝结,抑或比喻阻止流动或变动。三项措施的目的均是为了控制标的物。

由此,可对查封、扣押、冻结的适用对象作简单的推论:一、因不便对目标进行转移,才退而求其次以贴封条的形式进行控制禁止他人动用,故查封的适用对象多为不动产或不便转移的动产;二、扣留目标于某处,使之呈封闭状态无法移动,故扣押的适用对象多为能够进行转移且流动性较强的动产;三、为达到控制目标的目的,使目标处于凝结静止状态,即如果说查封、扣押是对有形物的控制,冻结控制的目标多为抽象、无形的财产性权益,比如银行账户内资金、企业股权等。

三项措施中的冻结单独区别于查封、冻结,其主要适用于无形的财产性权益,故以下仅就查封与扣押之间作比较。二者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就标的物进行转移,即所谓的“就地查封、异地扣押”之别。查封的财产一般留在原地,仍为原先的占有人实际控制,由法院执行人员向相关权属登记部门作查封登记,产生相应对抗效力,从而达到禁止其处分、转移的目的,另需要通过张贴查封公告的方式产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扣押的财产一般在进行祝转移,脱离原先的占有人的实际控制,禁止其占有、使用和处分,而扣押动产改变了占有状态,本身便能产生该动产已被人民法院扣押的公示效力。当然从《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查封、扣押动产的规定,可也看出二项措施之间存在交叉适用的情况,并非完全隔绝。

3. 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4.提示与建议

(1)筛选担保财产。在借款担保关系中,固然是提供的担保财产越多,债权的实现更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但应避免“只图数量而罔顾质量”。盲目的将涉及债务人或担保人扶养家属关于生活、义务教育、人身专属性及其他涉基本权利相关的物品及必需品列入担保财产范围;同时,在审查担保标的过程中,若条件允许建议以单个价值合理的标的物及不动产优先,避免出现因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无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或者因动产的转移性无法及时进行查封、扣押。

2)主动积极履行权利。因登记在后的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故当事人应当结合诉讼实际,考虑是否在诉前或诉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以确保在获得有利于己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能充分有效地得到清偿。同样即使在取得胜诉后,仍然不可掉以轻心,及时向法院申请及时推进相应程序进行。

    (3)财产线索的收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即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发起,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发起。因此债权人可预先在合同成立之初或在履行过程之中,要求债务人适当地提供其名下财产的明细,以便若发生纠纷,债权人能在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措施以及为执行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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