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琨破产实务札记-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破产实务问题

和解程序中,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将会发生何种法律效力?

二、致琨律师解读

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将会对和解协议的程序、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具体如下:

(一)和解协议对和解程序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和解程序将终止,进入对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

(二)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2.债务人不得违背公平清偿原则在和解程序中给个别和解债权人以和解协议外的额外利益,但公平的给全体债权人增加同等清偿利益的除外。 

3.对债务人在财产处分、债务清偿等方面施加的限制性措施,包括对债务人人人权利方面的限制措施,均予以解除,受和解协议的约束。

4.在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对和解债权中依和解协议而免除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三)和解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应当视债权人的不同情况而定:

1.已申报债权的和解债权人

和解协议对和解债权人的效力表现为限制其清偿权利的行使,不论其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否表决同意和解,均只能按照和解协议受偿,不得要求和解协议之外的单独利益,不得就其原债权提起个别民事执行程序。

2.未申报债权的和解债权人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三款:“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约束,可以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行使权利

4.和解协议生效后新产生的债权

和解协议对这些新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四)和解协议对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人的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之规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以及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因为和解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并不是针对债务本身的和解,因此不适用于非协议的第三方。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清偿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仍应按照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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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晓菲,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并购重组部实习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主要从事并购重组、公司综合业务等领域诉讼与非诉的基础工作。实习以来,主要服务单位包括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南川水务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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